東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及對危險房屋進行綜合治理等活動。
房屋的消防、設施設備使用、拆除施工以及裝飾裝修等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建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統籌協調、指導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并明確規劃建設辦(局)(以下簡稱“住建機構”)為轄區房屋安全管理具體工作的承辦機構。
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與村(居)委員會簽訂房屋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村(居)委員會的房屋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國土、規劃、房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商、安監、新莞人服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規定。
市鎮兩級上述部門在履行各自職能時,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危險狀態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住建機構。
第七條 各鎮街(園區)住建機構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時,應嚴格遵守行政執法相關規定,確保執法主體適格、程序規范、實體合法。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產權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異產毗連的房屋,異產毗連部位的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的房屋安全責任。
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屬地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或本辦法所列的有關部門舉報或反映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地政府(管委會)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
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在小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向全體業主通報,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組織鑒定、維修。
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房屋,由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定期組織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檢查等活動。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采取相應安全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三)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四)拆除低窗臺護欄;
(五)房屋擅自加夾層或封閉井道以增加使用面積;
(六)未報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和擅自開(堵)外墻門窗、封閉陽臺、搭建棚蓋或者在天臺上建設建(構)筑物;
(七)裝飾裝修活動中擅自拆改房屋,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
(八)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建筑主體是指建筑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墻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墻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拆改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四)房屋建筑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
(五)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如商改住、廠房改商業等;
(六)其他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確需實施前款行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取得房屋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十三條 進行地下設施施工、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或改變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的,應當依法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建、擴建如超出批準用地紅線范圍的,還應當經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應當依法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房屋發生自然損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房屋所有人應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房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進行處理,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或險情。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危險行為,并及時排除危險。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負責賠償。
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由使用人負責修繕。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鎮街(園區)住建機構應當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組織對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和維護狀況進行普查,并將每次普查情況記入檔案。
對普查發現的有安全隱患的房屋,應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隱患告知書,并落實專人跟蹤管理。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鎮街(園區)住建機構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檢查等活動,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做好房屋安全檢查、維修記錄。
第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要做好日常監測工作,發現險情后應當立即報告鎮街(園區)住建機構,并及時采取避險處置等措施;鎮街(園區)住建機構要加強巡查,督促指導做好避險處置工作: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等危險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經批準擅自加層、擴建、改變建筑主體結構或使用性質、功能的房屋;
(三)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且無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地基基礎檢測報告》的房屋。
屬于上述(二)、(三)情形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完善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鎮街(園區)住建機構應當對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增加檢查頻次,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圖紙說明的執行,無設計資料或設計圖紙無標明的,按照以下規定年限執行:
(1)簡易結構房屋、臨時性建筑為5年;
(2)木結構、磚木結構一般性房屋為25年;
(3)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一般性房屋為50年;
(4)紀念性建筑和特別重要的建筑為100年。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服務場所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等危險地段且使用超過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已收到安全隱患告知書但仍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房屋。
(六)應辦理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隱患的房屋。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臺風、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
(二)爆炸、火災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鑒別、評定。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現場勘查、檢測鑒定時,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鑒定執業注冊證件。對結構特殊、情況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鑒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利害關系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鑒定機構現場工作并按鑒定技術要求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委托人或其代表應到鑒定現場。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擾房屋安全鑒定人員的正常鑒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及市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相關規定進行房屋查勘、檢測、鑒定,填寫鑒定文書,出具鑒定報告。
鑒定報告應使用國家規定的術語,由審定人、審核人、計算分析、編寫人和參與鑒定人員簽名,加蓋鑒定機構公章,并在約定時間內送達委托人。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可向市住建局申請辦理鑒定報告備案手續。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始調查:查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查閱房屋設計圖紙及有關施工技術資料;
(二)現場勘查:對房屋的基礎、墻、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構件進行勘查,并觀察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對被鑒定房屋結構的影響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統等對被鑒定房屋的影響,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需進行建筑結構檢測的,應由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檢測項目的資質證書)進行結構檢測結果;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對調查、勘測、檢驗、計算的全部資料進行分析論證,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出具鑒定報告。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狀態經鑒定分為A、B、C、D四類,并根據不同類別的房屋安全狀態規定相應的限期檢查時間:
A類指結構承載力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未發現危險點,房屋結構安全,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10年;
B類指結構承載力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個別結構構件處于危險狀態,但不影響主體結構,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5年;
C類指部分承重結構承載力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現險情,構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2年;
D類指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采取相應安全防治措施:
(一)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三)自然災害以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五)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附設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較強烈震動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區周邊可能被損壞的房屋;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安全隱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利害關系人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應當將鑒定結論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且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安全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村(居)委員會等可作為公共利益利害關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九條 經過房屋安全鑒定,房屋是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系人的危險點的,鑒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關系人的危險點的,鑒定費由委托人承擔。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沒有其他責任人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用由利害關系人先行墊付,利害關系人可向房屋所有人追償。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重新委托鑒定。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與房屋安全責任人協商一致后,共同重新委托鑒定。
第三十一條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鑒定和重新鑒定期間不得停止加固、修繕、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的進行。
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在勘查中發現房屋有明顯險情,應立即報告鎮街(園區)住建機構;鎮街(園區)住建機構應立即組織處理。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根據需要可向市住建局申請《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
申請《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的,需向市住建局提交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備案憑證等資料。市住建局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單位)發給《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
《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應載明房屋的竣工時間、房屋安全狀態、本次檢查時間、限期檢查時間等內容。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條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狀態為D類的,下同),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并立即將鑒定報告及其電子文檔送鎮街(園區)住建機構。
經鑒定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狀態為A類、B類或C類的,下同),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下次安全檢查時限,同時將鑒定報告抄送鎮街(園區)住建機構。鎮街(園區)住建機構應當做好記錄和跟蹤檢查。
第三十五條 鎮街(園區)住建機構應當在收到危險房屋鑒定報告后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按鑒定機構處理意見進行加固或修繕,對可能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應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屬地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住建局。
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排險解危措施后,應及時報告鎮街(園區)住建機構。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按照處理意見治理,或有阻礙行為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有權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對無修繕價值又危及相鄰建筑或者給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響需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立即拆除。
對拒不拆除的,鎮街(園區)住建機構應將情況報告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措施。對房屋已出現重大險情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排除險情有困難的應及時報告市住建局,市住建局應當提供支持指導。
第三十八條 對未能及時履行解除危險,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采取避險疏散、臨時搬遷、警示隔離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并報告市住建局。
第三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對其被鑒定為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虿鸪亟ㄐ枰k理各項手續時,國土、規劃、住建、房管、公安消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支持。
第四十條 產權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對于有使用人的,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對于無使用人的,由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等公共利益利害關系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破不修;
(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安全責任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期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四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使用、改建、擴建或加層等活動中,不履行規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義務的,或發生違反工程強制性標準、建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造成事故或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妨礙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已明確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市住建局不再與各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簽訂關于房屋安全管理的委托協議。
鎮街(園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責任人、住建機構負責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辦法,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未盡到巡查、及時報告、排除險情等監管職責,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移交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東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 月 日。